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5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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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渝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吳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其行向路面則劃設「停」字標字。

此時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便貿然穿越該路口,而張渝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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