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5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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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順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順堂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夜市內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譚振瑩沿立仁路北側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欲步行穿越立仁路,沈順堂閃避不及,遂於上開路口撞及譚振瑩,致譚振瑩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等傷害。

沈順堂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譚振瑩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順堂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夜市內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譚振瑩,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都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突然任意穿越,加上穿著暗色系衣服,伊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71、10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⒈業經被告於本院自白及供述(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1-12頁;

本院嘉交簡卷第29-35頁;

本院交易卷第71、107頁)。

⒉告訴人譚振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見警卷第3-4、7-8、11頁;

偵卷第9頁;

本院嘉交簡卷第29-35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8-27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33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4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6頁;

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並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沿彌陀夜市內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轉至事故地點(立仁路交岔路口),因為A柱及天色昏暗,且行人穿著灰色衣服,所以伊沒看到對方由立仁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伊左側車身與行人碰撞,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小時);

伊已有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了,不知道為什麼還會撞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車速很慢,因為那裡是夜市,伊確認沒有行人才開過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嗣於本院供承:車禍發生在晚上,該處照明不足;

發生地點有路燈及夜市的燈;

天氣算好天氣,柏油路沒有坑坑疤疤;

當時是晚上,旁邊有攤販及人流走動,伊開車的狀態是慢慢駛出車道;

伊一路行駛都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行人突然任意穿越,加上穿著暗色系衣服,伊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等語(見本院嘉交簡字第30頁;

本院交易卷第76、107頁)。

參以案發地點為夜市,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22-27頁)。

又稽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顯示該處為彌陀夜市之路口,當時天氣晴,照明設施正常,路旁店家燈光通明,路況良好。

而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恪遵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密切注意其行向道路上車輛與行人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按照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觀環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嗣經本院再送覆議,覆議意見認為:「沈順堂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譚振瑩,不當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方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4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而同上開本院之認定。

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不當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方無來車」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76、110-1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良;

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參照前述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

並衡量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內容(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0頁;

本院交易卷第76、107頁),及雙方雖經多次調解,然對於和解金額仍無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5頁;

本院交易卷第53、10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1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

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

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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