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51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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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起至22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翌日(2日)11時35分,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後發現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俊杰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

偵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73、86-8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13 、15-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次酒後駕車,足徵其不知悔改,且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每公升1.03毫克,已達法定標準4倍,甚至乃係酒駕違規逆向行駛,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為低,暨被告自陳職業農(茶農),日薪約新臺幣2至3仟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日與弟弟同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坐骨神經痛等疾患等語(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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