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52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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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如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案外人盧○○(民國000年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兒童,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沿嘉義市新生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新生路、志航街的交岔路口,遇紅燈且其他同行向的車輛已停等紅燈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搭載案外人胡又唯,沿嘉義市志航街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被告、告訴人、案外人盧○○及胡又唯等4人均人車倒地,適有案外人羅崇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沿嘉義市志航街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到達同一交岔路口,A車、B車因倒地滑行,又再碰撞到C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背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2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51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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