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5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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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淵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鄉道69線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道路時,不得伸越該線,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煞停即貿然穿越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隨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姚梅雀,沿鄉道69線林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隨福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第七頸椎骨折、兩側腦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姚梅雀則受有右內外踝開、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近端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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