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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武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戴武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飲用300毫升的高梁酒後,明知高梁酒的酒精濃度甚高,代謝時間較長,竟基於酒後駕車的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縣15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分向限制線劃分之雙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而按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該路31.55公里處,欲超越前方由陳秀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侯兆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造成二車對撞後,戴武昌之車輛再行撞擊陳秀鵲之車輛,造成侯兆峰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秀鵲則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且對戴武昌聲請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處分後,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85.5MG/DL,即百分之0.2855。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武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侯兆峰及陳秀鵲指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被告駕照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1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裁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 月22日)後,於88年4 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是以,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
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其因駕車撞傷告訴人等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
其中酒醉駕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已說明如前。
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
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
反觀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併有無照駕駛而撞傷告訴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
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且衡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情節重大,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99、102、104、108年間均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卻不知戒慎,再犯本案,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惡性非輕;
2、被告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85.5MG/DL,即百分之0.2855,超過標準值甚多;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侯兆峰受傷之程度較為嚴重,告訴人陳秀鵲所受傷害較為輕微;
4、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違規超車之過失情節;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6、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現從事板模工、與弟弟及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7、告訴人2人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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