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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銘傑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而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告訴人盧詠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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