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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瀅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瀅雅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行經東洋新邨與大雅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雅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李哲廉自大雅路一段路旁,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小跑步欲穿越大雅路一段前往東洋新邨,温瀅雅未暫停禮讓李哲廉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擊李哲廉,李哲廉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哲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温瀅雅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276至277、3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4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5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19至3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9頁正反面,偵字卷第8頁反面),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至22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1、28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略為文字修正以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為轉彎車輛,其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彰顯之危險性不低,亦對交通安全造成較大程度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路人報警,報案人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之身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停留於現場,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27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哲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具狀內容以李哲廉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心理測驗結果CDR為1分,MMSE為12分,應屬重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對李哲廉顯失公平,被告拒絕賠償,犯後態度不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檢察官經審核認原審判決有上開不合法之處,援引為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哲廉涉嫌闖紅燈,若李哲廉未強行闖越紅燈,跑步衝向被告的車輛,當時被告的車輛車速極低,應可避免車禍發生,李哲廉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㈢本案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⒈李哲廉雖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診斷有失智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而屬重傷害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15頁),然本案車禍事故係於110年12月9日上午發生,李哲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又於000年0月間在聖馬爾定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初步評估結果,李哲廉在知能篩檢測驗上的整體得分尚屬正常範圍(MMSE=30,CASI=96),基本認知功能無顯著缺損,自陳式情緒量表顯示李哲廉目前具重度憂鬱及重度焦慮症狀,依據家屬提供之資料,評估李哲廉目前臨床功能受損程度為輕度(CDR=1),日常生活多需他人提醒、督促或部分協助,無法排除情緒症狀對於李哲廉臨床認知及生活功能之影響,此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15至116頁)。
李哲廉另於111年3月9日至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部初診,於111年3月22日在該院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MMSE得分為29,CASI測驗得分為92,均未低於其年齡與教育層級下之標準,亦即與同齡及同教育水準之族群相比暫無明顯認知退化的情形。
目前生活皆能自理,雖自覺記憶力稍有減退,特別在短期記憶上開始容易遺忘近期事物,但並未影響生活功能表現,故推估其CDR應落在0.5分。
榮總嘉義分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哲廉患有失智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心理測驗結果CDRE總分落於1分,MMSE為12分,此有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1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97至200頁),是李哲廉至聖馬爾定醫院、榮總嘉義分院接受心理衡鑑之時間點,距離本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均在3個月以上,已有一段時間,參以李哲廉於本案車禍事故時為75歲,年逾古稀,本即有高度因年紀而發生失智症之可能,況上開榮總嘉義分院於111年3月22日之評估結果亦認李哲廉之認知狀況未明顯低於其年齡及教育層級之標準,準此,李哲廉之失智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是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
⒉又經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函詢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專業醫師之結果,李哲廉經精神科會談及認知功能評估,確實有失智症狀況,且退化速度快,依據個案所訴,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但因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
李哲廉於111年11月23日由心理師協助施作失智測驗(包含MMSE及CDR),MMSE較多在評估個案之反應及認知功能,可能會受個案情緒及精神狀態影響,表現不一,李哲廉當天測驗分數為12分 ,但測驗過程有發現李哲廉有頭痛及情緒低落狀況,不排除因此狀況而得分下降;
然而CDR評估為個案近期的生活狀態,有較多執行功能,居家嗜好,自我照顧能力之評估,因此與MMSE確實在某些個案上會有分數上的落差,也因此於此次心理測驗報告結論優先採取CDR的評估結果,將李哲廉放在輕度失智的範圍等情,有榮總嘉義分院112年7月10中總嘉企字第1120002907號函、112年9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84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93至195頁),足見李哲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方出現失智症狀況乙事係出於李哲廉及家屬之自述,其失智症症狀於醫學上尚無法確認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
考量李哲廉年紀已大,其失智症狀況屬於輕度,且其認知狀況於111年3月22日之心理衡鑑評估結果並未出現與同年齡、教育程度之人相較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李哲廉是因年紀及自然衰退而生失智症症狀之可能,準此,尚難認定李哲廉之失智症及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檢察官援引李哲廉之意見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聲請勘驗李哲廉之活動影像光碟及請求成功大學醫院進行鑑定,以證明李哲廉並未患有失智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311、338至33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281頁),然本院依照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李哲廉確實患有失智症,然尚無法認定李哲廉之失智症症狀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李哲廉係患有失智症,並非肢體有所損傷,自不能以李哲廉行動自如來推論其未患有失智症,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聲請縱加以調查,於本案結論均不生影響,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實益,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應擔負全部過失責任: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是駕駛車輛欲左轉駛入大雅路一段,其於行近大雅路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時,遇行人李哲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自應暫停禮讓。
⒉又被告係駕駛車輛沿東洋新邨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於行至東洋新邨與大雅路一段交岔路口前,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於被告駛入路口,尚未駛至東洋新邨上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時,交通號誌即轉為黃燈,被告仍持續前行並左轉,被告之車輛左轉駛近大雅路一段上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然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時,由畫面可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且李哲廉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左轉,接著碰撞李哲廉,此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1至39頁),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大雅路一段之內線車道,李哲廉要先穿越2.6公尺寬之機慢車道及3.4公尺寬之外線車道,方能抵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碰撞地點之大雅路一段之內線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警卷第13、16至22頁),是李哲廉係已自大雅路一段路邊小跑步一小段路後,方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而由上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是在被告之車輛駛近李哲廉正在穿越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才轉為紅燈,足信李哲廉應係於綠燈將轉為黃燈之際欲加快速度穿越行人穿越道,於小跑步至靠近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內線車道處時,交通號誌方轉為紅燈,其應非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執意闖越。
綜上,被告與李哲廉應均係搶黃燈欲通行路口,尚難認定李哲廉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李哲廉在燈號轉換之際通行路口,雖有魯莽之處,然其小跑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其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之車輛行駛在東洋新邨準備左轉,尚未逼近李哲廉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李哲廉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之車輛將禮讓其先行,尚難認李哲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
而被告係搶黃燈通行,其係駕駛車輛,又為轉彎車輛,自應由被告優先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李哲廉,被告未停車禮讓,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為肇事原因。
行人李哲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8至3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李哲廉與有過失,當屬無據。
㈤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李哲廉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實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審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後,復無其他量刑基礎更動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據。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原審判決後生效施行,致原審未及就此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結果,無害於本案論罪及科刑結果,並無因此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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