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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合議庭評議後,關於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及方式,裁定如下:
一、以下證據,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編號 證據名稱 具有證據能力之簡要理由 調查方式 檢證1 被告林書賢之111年3月7日、同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警卷P1-6、P11、偵卷P12-16、P22) 符合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之111年3月8日、同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警卷P7-10 、P11、偵卷P14-16、P22)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檢證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P12) 檢證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P13)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P14-15) 檢證6 警察之採證照片(警卷P16-23)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提示 檢證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26)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證8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警卷P28)、被告林書賢駕駛執照(警卷P29)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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