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2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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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誌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翁誌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45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車禍完沒幾天,已經和解,希望上訴看能否判輕一點,希望可以繳錢易科罰金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經操作量刑系統,參酌被告之酒精呼氣濃度為0.75mg/l~0.99mg/l、交通工具種類為小客貨車、車內並無其他乘客、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有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始終坦承犯行、已和解並履行等,量處量刑區間之建議刑度5月有期徒刑,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而原判決量刑時,顯已考量被告已和解並履行之情節,再參以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然被告仍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係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然被告能否易科罰金,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亦即,被告有可能需入監執行原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

被告雖於本審審理中表示:我已經戒酒,我是國道客運,事發一個禮拜,公司停派我工作。

但我從本案發生後到現在都戒酒,所以公司才給我一次機會,目前已經恢復開車。

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想要沒這份工作等語。

然被告於96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107年間,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二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經檢察官2度給予機會,期能藉由緩起訴處分,讓被告不再犯酒駕。

然被告未能珍惜機會、汲取教訓,又再次犯本件犯行。

檢察官認緩起訴處分已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並非初犯,亦無特殊情事,且參酌被告業已擔任大客車駕駛長達12年時間,分別擔任2間客運公司之司機工作(見本審卷第50頁),則公司對於擔任客運駕駛之被告所應遵循之出車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要求。

是被告理應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維護更甚於一般用路人。

然其仍心存僥倖,漠視酒後駕車之嚴重性。

是縱使被告有刑後工作、經濟收入難保、家庭狀況等隱憂,本院幾經考慮衡酌後,認被告仍不適宜宣告緩刑,盼能藉此警醒被告,切莫重蹈覆轍。

至於被告本案究竟能否易科罰金,或需入監執行,則係由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標準:除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並應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另予考量,而此則非本院之職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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