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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巧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經查,本案經被告林巧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希望從輕量刑及判處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51頁),堪認被告僅就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與否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何明峰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何明峰於車禍後住院7天,出院後休養至民國111年11月,於原審判決時仍未完全痊癒,持續回診中,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陳明願意賠償何明峰,惟與何明峰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家中有先生、10歲、7歲、4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尚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27日與何明峰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金額42萬5,000元全數給付予何明峰,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至29、3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淋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巧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何明峰於車禍後住院7天,出院後休養至民國111年11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持續回診中,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家中有先生、10歲、7歲、4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林巧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693號旁巷口處,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且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有前方對向由何明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何明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脅腹挫擦傷並血腫、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林巧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何明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上址發生車禍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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