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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全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2小杯高粱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6時45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巷00○0號前時,因改裝車體零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柏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惟於審理時則辯稱「我應該不算酒駕,我是前一晚因失眠服用安眠藥搭配高粱酒,我不知道隔日上午還會超標。
我以前每次被攔下酒測超標,警察會拿礦泉水讓我漱口,但本次警察沒有讓我喝水漱口也沒有進行第2次酒測,本件酒測程序不合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
㈡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11時許在住處飲用2小杯高粱酒後,於翌(8)日上午6時45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1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可憑,並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駕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留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本條文前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當時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11時許在住處喝2小杯高粱酒」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是被告明知其有飲酒並對自己飲用酒類種類、程度及酒後酒精代謝情形,自當有一定之瞭解,而前一日飲酒之酒精縱經一夜之休息,仍有可能因個人代謝程度、飲用酒類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隔日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此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宣導,已為周知事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簡上卷第61頁),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紀錄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猶於前一日晚間10、11時飲用屬烈酒成分之高粱酒後,即於數小時後之翌日上午6時45分許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主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員警未於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是對於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則非必要之程序。
被告係112年5月8日上午7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自承飲酒完畢之前日晚間10、11時許,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而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是員警於測試前縱未提供被告礦泉水給予漱口,程序上亦難認有何違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由。
㈤被告再辯稱員警未對其實施第2次酒測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確已先將該酒精測試器歸零,不存在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情狀,且本次酒測檢測成功,被告對於測定值亦未爭執正確性,則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既未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其實施第二次檢測,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被告確認無誤(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次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本應從嚴非難,上訴意旨泛稱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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