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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村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蔡小芃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張順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或判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小芃為本件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子雖26歲,惟經醫院鑑定為智能不足,被告現經營順發二手貨,從事修理冰箱等工作,與妻子、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告2萬元,於和解成立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萬元,餘款1萬元則開立本票,於112年9月15日給付,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2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和解書之清償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向告訴人給付餘款1萬元。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無照」二字刪除,證據補充「被告張順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吊扣吊註銷之起訖日係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吊扣吊註銷之原因記載為「酒駕逕註」,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及該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經臺中區監理所以112年5月2日中監駕字第1120101218號函覆表示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酒駕逕註」,目前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為「註銷」;
南投監理站則以112年5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01858號函覆,表示「經查被告張君因於96年12月30日酒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因被告遲未到本站辦理酒駕處分事宜,本站遂於97年10月7日開立裁決書掛號郵寄給張君,並於97年10月14日完成送達程序,張君皆未至本站辦理酒駕處分事宜,亦未提起聲明異議,本站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註銷張君之普通駕駛執照1年〈自97年11月22日至98年11月21日〉」、「有關提供張君遭酒駕逕註之相關資料〈含裁決書、罰單、送達證書等〉,因該案結案迄今已逾14年,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結案之案件,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因此無法提供,尚請見諒」,有上開函附卷足參。
4.96年、97年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逕註」而「註銷」,而相關裁決書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然依上開臺中區監理所及南投監理站函覆內容,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告應係因酒駕,未到南投監理站辦理酒駕處分事宜,經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核發裁決書,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主文限期要求被告依裁決書內繳送駕駛執照吊扣,逾期未繳交,則將逕行以註銷方式吊銷駕駛執照,然被告因未按期前往繳交駕駛執照,南投監理站未再另行裁決,而逕依原來之裁決書主文內容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顯見原裁決書之處分處罰主文係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完成一定事項為停止條件,而將原本之處罰處分,變更為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得附條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關於附條件之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被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而上開處分處罰主文僅以被告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則被告在案發時,於未經吊銷駕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蔡小芃受傷,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子雖26歲,惟經醫院鑑定為智能不足,被告現經營順發二手貨,從事修理冰箱等工作,與妻子、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張順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村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630巷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630巷,適有蔡小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此時張順村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蔡小芃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車或閃避,蔡小芃之機車因此撞擊張順村貨車右後車尾處,致蔡小芃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張順村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小芃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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