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4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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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陳志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2時許至翌(21)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合市場某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

於112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竟仍承上揭犯意,自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飲酒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華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判處罪刑,惟被告在第一審簡易判決前,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7、29頁);

本件被告既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死亡,原審疏未審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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