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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5日22時許,在嘉義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6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4.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前往醫院就醫之陳建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故意犯本件,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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