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4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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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金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海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匝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欲轉入匝道,適有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淑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

黃金海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海於警詢、偵查及本審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5-6頁;

偵卷第6-8頁;

本審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鄭淑梅於警詢、本審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13-14頁;

本審卷第94、143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交工字第1122308971號函、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交工字第1122309823號函及所附照片、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交工字第府交工字第1122310180號函及所附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9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47-70頁;

本審卷第71、99-101、105頁),前開鑑定結果並認定:「一、黃金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匝道,往左偏行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鄭淑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㈣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5頁)。

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9-131、149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審卷第14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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