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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黃志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吳美蒨,沿嘉義市○區○○路○○○○○○○○○○○○○號誌燈號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見狀閃避不及,黃志傑之汽車左側車身遂與吳欣葦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志傑受有右後背肌痛、顱內出血之傷害;
吳美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嗣吳欣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傑、吳美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黃志傑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黃志傑、吳美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6、20-22頁、偵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28-45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志傑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黃志傑於案發當日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後背肌痛之傷害,再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且被告對於客觀上醫院診斷結果並無意見,則告訴人黃志傑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可以認定。
關於上開顱內出血傷勢之成因,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依本院111年10月25日急診病歷紀錄,病人主訴為右腰痛,無特別提到頭部鈍傷及頭暈頭痛等症狀,當時病人之四肢活動良好且無神經學症狀,故本院並未安排做腦部檢查。
惟病人是否為延遲性腦出血,依本院現有資料實無從得知。」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35號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在本院治療回覆如下:病人有ICH(顱內出血),但難以判斷是否車禍創傷性造成。」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4195號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81頁),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黃志傑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因未做腦部檢查,故無從發現是否存在顱內出血之症狀,尚難以其當時未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遽認該傷勢與本件車禍即無因果關係,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僅係根據檢查結果診斷告訴人黃志傑受有顱內出血,無法判斷成因是否與車禍創傷有關,並非排除該傷勢是車禍造成之可能性。
又依據告訴人黃志傑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案發當日之就醫紀錄,幾乎都是至耳鼻喉科、內科、中醫等科別就診,且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除了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外,並無另外的就診紀錄,此有告訴人黃志傑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可憑(交簡上卷第105-108頁),則綜合告訴人黃志傑於車禍發生前長久以來並無顱內出血之就醫紀錄,且告訴人黃志傑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就醫以及當日診斷結果、前揭醫院說明,則告訴人黃志傑受有上開顱內出血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4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黃志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15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87-90頁)。
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背肌痛、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吳美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美蒨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4萬元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3-55頁),此已影響刑度之量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黃志傑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因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左轉,造成同時行經案發路口之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本案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志傑無肇事因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美蒨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尚未與告訴人黃志傑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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