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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浩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同向同車道前方由涂哲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並未與涂哲彰所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至其發覺上情而欲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李浩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涂哲彰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涂哲彰並因而受有雙側胸鎖乳突肌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哲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浩然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交簡上卷第79頁)。
且查: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交通事故訪談、偵訊、原審訊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外(見警卷第9頁;
偵緝卷第41頁;
原審卷第43頁;
交簡上卷第79、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涂哲彰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10、1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13至14頁;
原審卷第27頁;
交簡上卷第85頁)。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3至1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靜置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中線車道,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靜置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後側,且被告所駕駛車輛約1/3右側車身越入外側車道。
而告訴人先前證稱:伊駕駛AN-1231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港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中間車道,在北港路730號前靜止停等紅燈,不知為何被後方同向由李浩然所駕駛0567-A3號車輛從後方撞上,伊返家後感到脖子很痛才去就醫,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2、10、11頁)。
另被告①於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伊沿北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未注意到前方已經煞停,不小心撞上前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②又偵訊中供稱:伊確實有開車撞傷人,伊是恍神、車跟太近,煞車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應該有3個車道,伊在撞擊前是開在跟告訴人相同車道,後來發現跟車跟太近有煞車也有稍微偏右,但沒有閃過才撞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2至83頁)。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中線車道一前一後行駛,而告訴人駕車在北港路73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雖然有欲向右閃避之情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且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於客觀上應非不能注意其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竟仍發生前揭追撞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而有過失。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與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交簡上卷第82頁;
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進而接受調查,然被告所涉本案於偵查中曾經通緝,而後始緝獲歸案,被告經緝獲後自陳:伊知道自己被通緝,但因為公司還有事情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前往報到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反面),是以難認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亦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率然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駕車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實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之發生,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該案件中亦駕車途中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多名人、車(見交簡上卷第87頁),復於本案猶仍無照駕車而在途中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人車,則本院審酌前揭諸多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範圍之說明: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同年6月28日發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已由強制規定改為訓示規定,原審判決引用舊法予以加重,但本件應適用新法,且引用新法加重尚需說明加重之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依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乃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於前開情形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非僅與「科刑」有關,也涉及「論罪(認定犯罪事實)」。
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應本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卻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逕為加重其刑,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於本案審理中均未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為上訴,故應非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亦非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㈠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態樣,依前所述,包含「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判決驟予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漏未就被告另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併為審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無違誤。
㈡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被告本案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生效,而修正後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其法律效果已由「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揭示「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案件情節說明是否加重其刑之理由。
原審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日即112年6月30日判決,漏未注意上開法律修正生效,仍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逕加重其刑,是原審所為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而被告對於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又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被告從本案發生後甚久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交簡上卷第83頁;
原審卷第4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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