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5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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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登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登慕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童登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妤。又本案之發生是因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在工地工作時飲用半瓶保力達以提神及作為營養補給,飲用量不多,且距離下班時已有近7小時的時間間隔,被告認為所飲用飲料中之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才會騎乘機車載運物品前往另一個工地。

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雖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然被告當時僅患有B型肝炎,遲至111年11月4日始經醫生確診罹患肝硬化,是被告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對比於106年時,已有不同。

被告依據自身過往經驗於本案飲酒後已刻意等待7小時的時間間隔,可見被告並非具有特別惡性故犯本案。

又被告此前雖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然最近一次是106年間,距今已超過6年,前次並已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距今也已超過5年未曾再犯。

而本案係因身體因素,不慎誤觸法網。

仍懇請法院斟酌上情,將原判決廢棄,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超出酒測之標準僅0.02MG/L,情節輕微,並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並願履行所附之條件,聊以彌補過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拘役55日、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自陳在數年前即患有肝部疾病而有酒精代謝較慢之情節,自應避免任何可能致使酒後駕車之可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無何違背比例原則或有罪刑不相當情事,尚難認為量刑過重。

本件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酒駕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已達5年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可窺知其於前次執行完畢後,已深刻反省記取教訓。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飲用係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目的在於提神,未深慮其因經年罹患肝炎未癒,導致肝硬化而嚴重影響其肝臟代謝酒精功能,縱其於飲畢休息近7小時之時間間隔方才騎乘機車上路,仍因體內殘留酒精,經警攔查驗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猶超出標準值0.02MG/L,且自始均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其如前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且尚因罹患疾病而須定期回診治療,倘因案入監服刑,不僅影響其治療,亦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而本院宣告緩刑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附加條件,既未輕縱,亦得透過刑罰之制裁力及促其完成履行條件,更能敦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兢兢業業恪守法紀各情,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盼勉後效。

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登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登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登慕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民生南路與民生南路463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4分許對童登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童登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另補充: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考量被告係因患有肝部疾病代謝較慢始會經數小時後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於101年間復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又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雖患有肝部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被告亦自陳在數年前即已患有肝病等語,是被告自對其若飲酒後很可能因肝部疾病而有酒精代謝較慢之情節當瞭然於心,而經有上開數次前案以及患有肝病之情節下,應避免任何可能致使酒後駕車之可能,卻仍為本案,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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