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
-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左跟骨」更正為「右跟骨」。
- (二)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乾笙於本院準備程
- (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初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士銘達成和
-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 (三)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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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乾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94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左跟骨」更正為「右跟骨」。
(二)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乾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匯款明細」。
(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士銘達成和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077,068元,且已全數履行等情,有和解書(交簡上卷第75頁)、匯款明細(交簡上卷第77頁)、本院113年3月5日電話記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3頁)在卷可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
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全數履行如前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且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等情(見前揭電話記錄查詢表),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乾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屬於職業駕駛,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
⑶之前曾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蘇士銘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創傷性肺出血、左膝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髖股韌帶斷裂、雙膝開放性傷口、左跟骨、舟狀骨、趾骨骨折等傷害,
於急診接受葉克膜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建立,轉加護病房救治,嗣移除體外循環維生系統,接受後續手術治療,迄今仍遺存關節活動障礙等症狀;
⑹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陳乾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笙於民國111年9月1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蘇士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該車滾落邊坡,蘇士銘因此受有創傷性肺出血、左膝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髖股韌帶斷裂、雙膝開放性傷口、左跟骨、舟狀骨、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士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乾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蘇士銘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證人蘇士銘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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