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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霞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淑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正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保正街與保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淑霞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韋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保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後,林淑霞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
陳韋至所駕駛車輛則撞擊路旁鐵皮圍牆,因而受有頭部(左後頭皮和前額)挫傷併頭暈、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查詢資料、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事故之發生表示:我已經騎過主線道,告訴人是從我的機車後面追撞,不是我們二個碰撞,告訴人的速度非常快,我已經騎過,要閃也閃不了,告訴人的車子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告訴人可能是急煞,才會撞到圍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正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保正街與保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斯時被告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即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沿保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處,亦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仍貿然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後頭皮和前額)挫傷併頭暈、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楊弘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13至1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717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6、22至48頁,警卷末證物袋,偵卷第121至124、133至135、147至15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8、8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㈡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
⒈06:36:26:被告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路口(擷圖1)。
⒉06:36:27:告訴人汽車出現於事故發生之路口,告訴人汽車往右轉,與被告機車同向(擷圖2至5)。
⒊06:36:28至06:36:31:被告機車已行駛經過保福一路之白色路緣線,告訴人之汽車右轉進入保正街,旋後兩車
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汽車已進入保正
街內,並撞擊保正街旁之鐵皮圍牆(擷圖6至9)。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8、81至85頁)。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車行駛已經要通過時,告訴人突然行駛出來,我見狀閃避不及,最後我機車右側後車身遭告訴人的車輛碰撞而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騎過主線道,告訴人是從我的機車後面追撞,告訴人的速度非常快,我已經騎過,要閃也閃不了,告訴人的車子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我沒有停下來,但我會稍微騎慢一點,看到沒有車才會慢慢騎過去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
則依被告所言,其於本案交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處,雖未先停止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惟被告行過閃光紅燈號誌處後,因未見幹線道有任何車輛欲通過,始慢慢前行,且將通過路口完畢時,方見告訴人突然行駛出來,斯時被告已閃避不及等情,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所通行之路口寬達18.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而被告之機車已橫越18.6公尺之道路,即將進入保福一路及保正街交岔路之轉角處時,此時告訴人之車輛方自保福一路右側路口處出現,斯時被告之機車明顯出現在告訴人之正前方,告訴人見狀卻未減速,仍持續右轉行進而與被告之機車同向行駛,最終被告已穿越路口並進入保正街後,被告之機車始與告訴人之車輛內發生碰撞,是倘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事故發生,其進入交叉路口右轉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云云,然所謂行經閃光紅燈處,應理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固係指閃光紅燈之車行方向為支線道,前方幹線道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然此不應無限上綱論以幹線道車輛無論是否接近路口均一律享有絕對路權,倘行為人已加以注意,自難就凡幹線道車輛與支線道車輛發生事故之情況下,概認係支線道之車輛應負肇事責任,就本案情況而言,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處雖未暫停,惟斯時幹線道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被告以減速方式緩行通過,且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始發生碰撞,即難謂本案之碰撞係因被告於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行駛所致。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佐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非於幹線道仍有車輛通行之下,未暫停而強行通過,且被告碰撞發生地點係被告業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已進入保正街,兩車在保正街之雙黃線發生碰撞,是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行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持續前行並右轉進入保正街,且告訴人進入保正街後,亦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方致告訴人之右轉車與被告之直行車於保正街內發生碰撞,是被告於碰撞發生時既已通過路口進入保正街,即不應再往前論以被告未於前一路口之閃光紅燈處暫停再行駛之駕駛行為,而係應以碰撞處即保正街上被告與告訴人之路權歸屬,是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與被告發生擦撞車禍之肇因,自不能僅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嫌。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參照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所示,可見被告沿保正街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進入保福一路與保正街交岔路口,越過其行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前方均無任何車輛,行至將進入保正街前,方出現告訴人車輛影像於被告之右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81至85頁),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會自遠方快速駛近,顯然過於苛求。
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人類眼睛、視神經構造及視野與錄影機器有別,除無法將眼前瞬間影像毫無錯失印記腦海中外,其實際呈現於眼底視網膜之影像亮度、解析度、範圍等,當與錄影機器有別,且同一物體反射光源至被告眼睛之角度、感光程度、空間範圍等,均有差異,是告訴人車輛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6:36:27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機車於保正街發生碰撞(06:36:28),期間約僅1秒鐘,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固單純以保正街與保福一路之路權為判斷依據,然鑑定意見書並未注意被告實際上已進入保正街,並非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縱有行經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惟並不因此遽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並未審酌前揭事證,是此部分鑑定結果尚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雖有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情事,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行並通過路口,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通過路口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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