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6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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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歐○君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黃信瑋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未依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履行,可知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及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真意,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難認妥適,且量刑顯有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科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且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至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簡上卷第89、9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核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將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納入審酌,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另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9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審判決緩刑之基礎係基於被告應支付告訴人19萬元之負擔為主要考量。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按上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告訴人完畢,又被告既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益徵被告已折服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

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之諭知有所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0巷0
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歐○君給付新臺幣(下同)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拾參萬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光彩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應予補充為「光彩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前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必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駕照,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3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關於被告罪
名部分雖僅記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至告訴
人歐○君無肇事因素。
(2)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調解條件分期
賠償告訴人19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本院朴交簡卷可佐。(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9萬元,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
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歐○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黃信瑋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歐○君所騎乘之B車車頭,歐○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瑋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歐○君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係告訴人騎乘B車直接撞上其駕駛之A車云云。
2 告訴人歐○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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