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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孟宇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孟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呂孟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孟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經和解了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㈠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至告訴人羅仲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㈣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
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仲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羅仲元135,000元完畢,告訴人羅仲元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告訴人楊○暄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也不需要賠償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119、15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判決後主動與告訴人等調解,現已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悔意殷殷,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至該路段與後驛街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行至該路段與後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呂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羅仲元、楊○暄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至告訴人羅仲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四)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呂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竹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後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羅仲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楊○暄(真實姓名詳卷),沿後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呂孟宇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羅仲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仲元受有左側足部大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前胸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肩部、兩側肘部及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楊○暄則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呂孟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仲元、楊○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孟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仲元、楊○暄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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