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7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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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映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映彤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街口處欲為左轉,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經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立德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停等於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經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映彤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經翰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林映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6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廖經翰騎乘之乙機車之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違規停等超越停止線兩個車身在十字路口中間,當晚告訴人確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看到閃紅燈停等在停止線前,本件車禍事故不會發生;

且告訴人有充分時間可騎乘經過本件事故地點,但卻停等在十字路口中間、未注意車停位置,嚴重違反道路安全,因而與我方車輛發生事故,告訴人難辭其咎,故本件之過失責任比例非僅歸於被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致告訴人之乙機車及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20至21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20067884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15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駕駛、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車籍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25至31、33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2829【下稱偵2829】卷第27至30、61至64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說明如下: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內容:「⑴畫面開始時,甲車之車行方向道路為嘉義市小雅路,雙向四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車行方向之前方道路有路口,並劃設停止線,過該停止線後道路呈現「Y」字型,並將嘉義市小雅路分為左右兩邊,左方係往聖馬爾定醫院方向(下稱左方小雅路方向),右方小雅路往玫瑰園庭園咖啡方向。

畫面顯示天候晴、夜間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旁皆有路燈照射視距良好,道路上無障礙物。

畫面左上方有時間標示。

(截圖1:播放時間00:00:00,畫面顯示時間:2022/11/2119:56:36)。

⑵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5:甲車車行前方有2名機車騎士(下稱2輛機車),開啟左邊方向燈,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往左方小雅路方向之道路前行。

甲車之車行方向係隨2輛機車之後,待接近路口停止線,開啟方向燈,甲車並於過路口後車行方向朝左前行駛,往左方小雅路方向行駛。

甲車駕駛過程中,車內有女性談話聲(該女性下稱甲女,即被告)(截圖2至6)。

⑶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07:2輛機車進入左方小雅路方向之道路後,車行方向偏左,並經過左方小雅路方向道路與嘉義市立德街之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後,車行左轉進入立德街。

甲車之車行於2輛機車之後,車行方向相同,亦準備左轉立德街。

案發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左方小雅路方向之道路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畫面左方可見立德街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截圖黃色圈圈處)。

畫面左方、有1輛機車(下稱乙機車)停等在立德街停止線前方之案發路口處(截圖7至8)。

⑷播放時間00:00:08至00:00:09:甲車行至案發路口,隨即左轉欲進入立德街,畫面均可清楚看見乙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

甲車維持左轉之車行方向,畫面可見甲車持續接近乙機車停等位置。

甲女持續談話中(截圖9至10)。

⑸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0:甲車左轉進入案發路口,甲車很接近乙機車,乙機車位置幾乎在甲車輛左前方,隨後發生碰撞,乙機車消失於畫面。

由畫面顯示立德街之路面雙黃線之位置,先在畫面左側約5分之1,持續變成3分之1,可見甲車未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左轉彎。

另甲女持續談話至發覺車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才停止(截圖11至13)。」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至59、67至73頁),可見告訴人之乙機車係因見其右方車道有車輛左轉進入其對向車道而停等禮讓車輛通過後再為通行,且其停等位置並非在該路口中心;

況依被告駕駛之甲車車行軌跡,被告於左轉時當可注意及告訴人之乙機車,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車輛左轉、轉彎車之規定,以致於在左轉時撞擊乙機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告訴人之乙機車,造成本案碰撞告訴人之乙機車之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

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一、林映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廖經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2829卷第27至30、61至64頁)。

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過失,要無足採。

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另被告自始未推卸責任,已盡力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之緣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審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後,復無其他量刑基礎更動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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