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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守勇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守勇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告訴人柯又齊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於調解時均將其責任交由保險公司,亦未道歉,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單據,保險公司核算之理賠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差距過大,審理期間得知有新的診斷證明,也主動提供給保險公司評估能否提高理賠金額。
於收到一審判決後,也主動傳訊息給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但告訴人均不回應,請求為緩刑諭知。
(二)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經回覆略以:病患因粉碎性及關節面骨折,已有創傷性膝關節炎產生,症狀為疼痛、活動度受限,症狀已固定,難以進步。
嚴重恐需人工關節置換,若換人工關節可減低疼痛,但無法回復至受傷前關節活動度。
一般認為可回復至日常生活,若其原本為勞力或負重的工作,恐無法勝任等語,有病歷摘要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99、109頁)。
告訴人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略以: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左膝骨關節炎,症狀固定,全人身障害損失4%,經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97-109頁)。
由上開病況說明及鑑定報告,僅能得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無痊癒之可能,然醫院既判斷可回復至日常生活,則難認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程度,尚無法認定為刑法之重傷害。
(三)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輕度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且由本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綜合考量,本院亦認為本件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
三、綜上,檢察官為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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