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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嘉義市○○○○○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見嘉交簡卷第13頁)、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於車禍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僅論以拘役40日,實屬過輕,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件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徵,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斟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③告訴人因傷急診,當日離院,醫囑宜休養3 日、冰敷及門診追蹤,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⑤雙方經數次調解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⑥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亦敘明不宜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故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則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至於兩造間就賠償部分未能達成調解,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為由即一律從重量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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