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7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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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9、1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2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137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9頁)、自網路列印之「冰火」商品介紹網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6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至142頁)、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嘉所籍字第1120001402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至12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將近1時許,在家裡喝1瓶保力達藥酒,隔天早上大概10時至11時左右起床,後來大概是在下午1時快2時許左右出門。
伊喝完酒到隔天騎車上路時,已經過一晚,酒測值不可能還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伊對於酒測值有質疑,且伊在出門前有喝鄰居給的1罐冰火,還有用得恩奈漱口水漱口,伊懷疑是這兩個東西作用後產生酒精反應。
另外,伊係因腹股溝疝氣,腹部突然絞痛難耐,因而騎車自摔,並不是因為酒後導致騎車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不佳而自摔。
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但距離本案已超過5年之久,希望法院能審酌上情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然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1號前(近鐵馬道)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原判決所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自摔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號、儀器器號A201785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8頁),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6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次數係第53次(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號:53號),是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係警方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且該檢測單之外觀並無修改痕跡,堪認上開測試結果應屬酒測器之真實反應,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殆無疑義。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2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1371號函所附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及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會將酒測器自行校正歸零,若該酒測器殘有數值或有不準確之情形時將無法施測等內容未予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9、104頁),且前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渡檢測之結果,亦未曾提出異議或質疑(見警卷第3頁;
速偵卷第14頁),卻於原審判決後,始行空言爭執其於飲酒後已隔1夜方騎車上路,吐氣酒測值卻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難以甘服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騎車自摔倒地當時,因腹股溝疝氣之病症,身體不適致精神狀況不好,故未於警方施測後對於酒測值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惟細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1至5頁;
速偵卷第13至14頁),其間均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被告係因腹股溝疝氣致疼痛難耐,始因此騎車自摔倒地之情,且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患有腹股溝疝氣相關疾病之資料以供參酌,自難遽信其所陳上情為真。
而被告固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時,有因單側腹股溝疝氣問題就醫之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曾因單側腹股溝疝氣之病症就醫,尚不足以反推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案發當時確曾有相同病症發作之情況,況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於員警一問一答詢問過程中,均能迅速、切題回答,並且針對其所騎乘之機車車主之姓名與員警討論名字怎麼寫、與員警討論自摔地點是否有設號誌,針對員警詢問是否知道不能酒後駕車,被告亦表示知道,於筆錄製作到最後,員警詢問其姓名時,尚能簡短有力回達謝進安3字,足認自檔案播放開始至結束時,被告全程並無任何精神不濟、精神恍惚,或因身體不適致坐立難安、表情痛苦或難以集中精神而無法或難以製作筆錄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至142頁),由此益見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係因腹股溝疝氣之舊疾發作而身體不適,連帶使其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爭執警方實施酒測之數值云云,洵屬狡辯之詞,要無足採。
㈢另參酌卷附被告於另案執行期間之就診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其曾因「C型病毒性肝炎」就醫治療2次,而酒精主要透過肝臟代謝,是客觀上尚難排除被告因罹患肝臟相關病症,致影響其肝臟代謝酒精之功能與速率之可能性,況人體代謝酒精之速率不一,更可能與飲用之方式、個人體質及飲酒後之活動有關,如非針對個人長期研究,否則當無從確認個人之酒精濃度代謝狀況,且被告是否於前述時、地,確僅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佐,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將近1時許、睡覺前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酒精經身體代謝後,於隔天下午騎車出門時,酒測值應不至於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云云,仍難單憑其所陳之飲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間已久乙節,即認警方實施酒測之數值過高或不合理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復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車出門前,曾在家中飲用鄰居送的冰火飲料1瓶,且有使用得恩耐漱口水漱口,其懷疑是該2項物質作用後產生酒精反應,致酒測值較高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提起上訴後之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及上情,且於本院曉諭其提出所稱之冰火飲料或得恩奈漱口水到庭以供調查後,即未再遵期到庭應訊,是其所言上開情節之真實性顯然高度存疑,遑論即令被告所陳其於騎車出門前曾飲用冰火飲料乙節為真,然由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販售、名為「冰火」之各款飲料,均含有酒精成分,濃度約為3%至3.5%不等,此有該公司於網頁上所列各款「冰火」飲料之成分說明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6頁),由此適足反證被告係於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全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提起上訴相關主張之證明。
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無稽之詞,要無值取甚明。
㈣至被告雖又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車上路時,係因腹股溝疝氣發作,致腹部絞痛而一時不慎自摔倒地,並非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始致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腹股溝疝氣之舊疾發作,致身體出現不適之狀況,誠屬有疑,業經詳述如前,且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即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可就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本案既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即已具備上開法文明定之客觀處罰條件,而毋庸再細究其於騎車上路當時是否確因飲酒後致其注意力或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其究係因不勝酒力,抑或係源自其舊疾發作始騎車自摔倒地,均無礙於其本案罪責之成立,從而,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審酌被告係於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認被告未因上開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仍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或比例原則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另酌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至198頁),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彰顯其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之心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因騎車自摔受傷,理應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若未確實記取教訓,之後再犯恐將面臨受相當時間自由刑之矯治;
再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速偵卷第14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係於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斟酌上開各情後,已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形,尚屬妥適。
被告復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後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故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予從輕之量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肯認而判決處刑在案,惟被告上訴後否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所陳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即臺南○○○○○○○○歸仁辦公室)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50分」應更正為「54分(參警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0.76mg/l,猶騎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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