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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被告羅竹旺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受傷10個月內均未予以問候,調解3次均無結果,原審卻輕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碰觸雙黃線邊角,但主觀上並無任意跨越意圖,故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播放時間00:00:07,聽見被告車內方向燈聲音,被告車輛自路旁緩慢向左移動,並先行停留後,再繼續緩慢向左方移動;
光碟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2,告訴人機車橫跨中興路壓過雙黃線後,繼續橫越馬路直行;
光碟撥放時間00:00:12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2、75至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中間,穿過雙黃線後逕直由南往北橫切東西向之中興路而侵入被告車道,被告固有行車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與違規行駛之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行經劃有雙黃實線路段,跨越雙黃實線後,未依車行方向行駛之駕駛行為,並無上訴理由書所稱「主觀上無任意跨越意圖」之情形,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應無可採。
㈡是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然由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及其自陳之行車目的,顯係由中興路30號對面垂直由南往北橫越東西向之中興路至中興路30號附近,並非迴轉行為。
該處並非十字路口,而係單純東西向之道路,故原審認告訴人行車之過失在於,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由南往北橫越中興路,而垂直侵入被告車道行向,與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雖表示願意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至少賠償50萬元,致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則原審所為量刑,既無不當,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經審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後,復無其他量刑基礎更動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里○○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竹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暫停在中興路30號附近購買水果。
其原應注意由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有吳麗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逕自由中興路30號對面起步,貿然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東西行向之中興路欲至中興路30號附近拿取水果,因而駛入羅竹旺行駛之車道,羅竹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吳麗滿之機車,致吳麗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半月板破裂、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竹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行車紀錄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然由告訴人 之行車動向及其自陳之行車目的,顯係由中興路30號對面垂直由南往北橫越東西向之中興路至中興路30號附近,並非迴轉行為。
該處並非十字路口,而係單純東西向之道路,故本院認告訴人行車之過失在於,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由南往北橫越中興路,而垂直侵入被告車道行向,與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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