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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8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
三、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陳姿璇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元,且已全數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33頁)、本院113年2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59頁)在卷可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案發路口貿然起駛向左迴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
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履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交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且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堉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堉恩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前,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暫停欲自路旁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車,適陳姿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姿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堉恩自白。
㈡告訴人陳姿璇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 社團法人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㈨現場及車輛照片。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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