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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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媚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媚晴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媚晴(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馬浚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上訴人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見上訴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是綜合上情,諒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考量上開調解條件尚有部分未履行,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上訴人陳媚晴同意給付告訴人馬浚哲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整,並上訴人前已給付3萬元。
餘款52萬元,其中46萬元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給付,其餘6萬元,應於113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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