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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登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登喬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OOO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往右偏行後,復往左迴車,適有張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均豪,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芷瑜受有右側肩部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右側下肢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張均豪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瘀腫、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瑜、張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登喬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芷瑜及張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蕙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6張(見警卷第19至21、35至47頁,他字卷第30至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1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第9至1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他字卷第26-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均豪、張芷瑜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上訴理由略以:希望重新判決,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預計於113年1月22日賠償告訴人張均豪新臺幣(下同)66,000元、張芷瑜10萬元等語。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
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茲敘述如下: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卷第22至2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第10至11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不察,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顯有違誤。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固有於據上論斷欄上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惟未說明被告本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均豪、張芷瑜同時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亦有違誤。
⒋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並未敘及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自首,對於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3、59至61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緣由,認上訴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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