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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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水嬌


輔 佐 人 邱信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水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水嬌於民國111年9月7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沿育人路駛入該路與世賢路2段、玉山路三岔路口,並於駛至玉山路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黃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玉山路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並行駛於鍾水嬌之機車前方,鍾水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前方之黃鳳玉因見玉山路呈現紅燈而已停車等待,竟貿然直行,因而從後方碰撞黃鳳玉,致黃鳳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鳳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鳳玉所受右側股骨頭骨折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95、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之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8-34、36、38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偵卷第15-16頁)。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所受之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股骨頭骨折傷勢部位及傷勢情況,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並無不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腿部本來就有退化,才會那麼容易骨折,其右側股骨骨折傷勢並非全部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交簡上卷第97、101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右側股骨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退化問題,但無開過刀等語(交簡上卷第9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右側股骨雖有退化,並無骨折,是告訴人先前本身之身體因素,僅為整體背景條件之一環,不足以排除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側股骨頭骨折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200,095元,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嘉交簡卷第29、31頁),此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被告未為賠償告訴人損失,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側股骨頭骨折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以恪守交通規則,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玉山路之路口呈現紅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認為經過該路口每個人都會騎過去,告訴人不應該停車等語(偵卷第11頁),另被告於110年間亦有因車禍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漫不經心,有較高輕視法益保護之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

兼衡被告曾照顧看護告訴人一段時間,及購買輔具提供告訴人使用,並已賠償告訴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200,095元,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交簡上卷第65、99頁),並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輔具照片2張在卷可參(嘉交簡卷第29、31頁、交簡上卷第73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家管,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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