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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柳水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補充理由稱「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為不能在被告不知情下強制抽血,本件抽血鑑驗程序應不合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判決書影本以聲請本案再審,然他案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非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提出酵素分析法之網頁說明資料、檢傷分類網頁說明資料、急診病歷、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然酵素分析法之網頁說明資料、檢傷分類網頁說明資料經核僅係一般網路衛教說明文章,另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均係用以佐證抗告人於車禍後之傷勢狀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無直接關連,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不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充足蓋然性。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列印資料,並主張生化檢驗酵素法有偽陽性之可能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證人林佳鴻證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甚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且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亦未對抽血檢驗之方法、結果提出質疑。
而抗告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列印資料,其內容為李奇聰所撰寫之「酒精濃度酵素分析法於法律判決酒駕上之應用」之文章基本資料摘要,該文章摘要略以:酵素分析法存在著偽陽性結果的可能性,不建議用於法律上判決肇事者是否酒駕,氣相層析法為酒精濃度檢測之標準方法等情,可見該網頁列印資料僅係針對酒精濃度測定之方法提出一般性建議及概論,並非針對本案個案所為之分析、認定或檢測,綜合前揭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亦難逕認抗告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數值(即0.05%以上),是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稱本件抽血鑑驗程序不合法等語,然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18日顯係在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之前,仍應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從而,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先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經送醫抽血檢測,其檢驗代號記載為「L72-552」即檢驗方法為「酵素分析法」,雖檢測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mg/dl,然因酵素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致檢測結果失準等語,就此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酒精去氫酶法),極易有僞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檢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
…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在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化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此為該所112年4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200207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固屬實情。
六、惟本院再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明依該院留存之病歷資料救治抗告人過程,是否會影響由其體内血液檢測出之酒精濃度之高低?【即病患體内酒精濃度是否因急救過程諸如治療點滴及藥物之某種醫治行為而後續受影響?抑或檢測出之酒精濃度即為其入院前之體内酒精濃度?】(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經長庚醫院復以「依病例所載,本院救治病人即抗告人的過程並不會影響其體內血液檢測出之酒精濃度高低,即該病人體內酒精濃度並非因急救過程諸如治療點滴及藥物之某種醫治行為而後續受影響」(本院卷第93頁),可知以酵素分析法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方法,雖易因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較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然抗告人於案發時接受急診治療過程中所為救治行為,均不會影響其體內血液檢測出之酒精濃度高低,則抗告意旨據以提出再審之長庚醫院醫急診病歷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亦即不具有顯著性要件。
七、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依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證人林佳鴻證述、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推理,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請再審意旨事由,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亦函復詳述如前,則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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