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聲簡再,1,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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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水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水文(下稱聲請人)固然具狀對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

雖聲請人經本院函請補正上揭資料,隨具狀以其目前在監執行,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在卷。

然其先提出聲請書狀主張其案發當天並未飲酒,而是前一天下午飲酒,加以自身罹有慢性疾病,導致其酒精代謝能力較常人更慢,才會在飲酒後18小時,猶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8毫克;

嗣另具狀表示案發當日其駕車前往超商,在超商內飲酒未久,即遭警方檢測酒精濃度並無飲酒後駕車云云,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實無法究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而聲請人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交聲簡再卷第15頁),然迄至112年2月15日聲請人仍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等情,亦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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