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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2、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駿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省道台1線公路250.1公里南下車道處,為撿拾車上保溫瓶而臨時停車於該處路旁,其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占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靜停於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而未熄火之A車,致沈○○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創傷引起創傷性休克送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相卷第48-49頁、偵9324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54頁),核與被害人沈○○之父沈永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頁、相卷第50-51頁、偵9324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14、28頁、相卷第47、52-66、69-74頁)。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25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78-80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占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機械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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