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10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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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毓於民國112年9月7日2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業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時貿然行駛通過興業西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適有張宇杉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李振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處因此撞及張宇杉,致張宇杉倒地而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

詎李振毓於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宇杉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嗣於同日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振毓亦於同日3時44許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毓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杉於警詢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1份(見警卷第15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6頁)。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489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0份(見偵卷第43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112年9月7日2時44分至55分許,對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僅描述事故過程及逃逸車輛之特徵,尚無法清楚指認被告即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又被告於同日3時44分許,自行到案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坦承涉犯本案事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參酌被告非本案肇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縱警方查得前開肇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人,是以可推知警方於被告到案說明前,應無法有確切證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者,是被告於事發後向警方坦承其即肇事人,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檢警持續偵辦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2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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