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1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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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良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有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嘉10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向車道路旁邊線附近往左迴車,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南向車道,適同向由告訴人施淮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見狀閃避不及,於同日7時44分22秒許,向右閃避因而人車撞擊右側民宅牆壁,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繫方式而逕行騎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查詢、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未打方向燈而左轉,其後方之B車有摔車後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撞到鳥自摔,是他說他撞到鳥跌倒的,我覺得這跟我沒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嘉10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欲往左迴車時並未打方向燈。

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騎乘B車,於未與被告碰撞情況下摔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7-48、16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5、17-21、23-25、29、32、45頁、偵卷第9、29-30頁、本院卷第50、55-59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左轉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與告訴人對話之林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800公尺前超我的車,我回到家,就看到他出車禍摔在我家門口。

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穿黑上衣、騎白機車、穿涼鞋的人是我,我停下車就過去問告訴人怎麼摔的,有沒有叫救護車,告訴人用台語跟我說「我被鴿子撞到,我腳斷掉爬不起來」。

我有主動幫他交通管制,警察先來,我跟警察說年輕人被鴿子撞到,後來有個告訴人的紅牌重機同事,跟警察把他的機車移到我家門口停好等語(本院卷第170、172-176頁),並提出其於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為證(警卷第40-44頁)。

證人林振裕上開證述關於有紅牌重機同事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摔倒在地上,有打電話給我主管,請他來現場幫忙,電話有打通。

我同事裡面騎紅牌重機的是我主管,我請他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相符。

且證人林振裕拍攝上開照片目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撞到的那間房子,是我租的。

112年2月22日早上6點,也有人自摔。

第二次摔車我就覺得奇怪,屋主要我處理拍照給他,我拍這些照片要給房東交代,不然他以後可能會追究我為何牆壁會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亦可見倒地之B車後方馬路上有羽毛(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

經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於前鏡頭07:44:21鴿子振翅飛起,告訴人靠近鴿子時有減速,鴿子飛向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07:46:40有看見羽毛在地上飄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55-59頁)。

2、告訴人於車禍現場自承係因鳥擊而摔車一節,亦據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把警車停在事故地點後方,為了安全拉開距離。

在我下車後走近告訴人的路上,旁邊有人七嘴八舌說告訴人是撞到鴿子摔倒,撞到那間的屋主有明確跟我說是撞到鳥。

我走過去問告訴人是如何摔車,告訴人也跟我說是撞到鳥摔倒的。

是因為他現場跟我說是撞到鳥自摔,所以我才沒有喊交通隊,由派出所自己處理,不然其實這個案件應該由交通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

證人王加霖僅係接獲消防局轉通報,告知現場有車禍發生而到場處理之員警,且其係因事前之勤務分派,而為該時段之值班員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4日函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1、103、105頁),證人王加霖就其執行職務所見所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平實可信。

3、是以,證人林振裕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自陳係撞到鳥才摔車乙節,既與證人王加霖證述相符,且有上開照片、勘驗內容可佐。

且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說他撞到鳥跌倒的,好幾個人在場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亦與上開證據,均屬一致。

是告訴人本件車禍係因鳥擊所致,應無疑義。

4、告訴人後雖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騎在我右前方,他突然左轉,我為了閃他,才撞到右邊的白牆等語(偵卷第19頁)。

然證人王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到告訴人身邊問他受傷狀況,詢問一些處理事故會講的話,我也問他發生的原因,我問他怎麼摔倒的,開放式的問他。

他一開始跟我說是撞到鳥。

我回派出所勘驗他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被告的駕駛行為。

之後我到慈濟醫院,把行車紀錄器的影片給告訴人看,我問他到底是撞到鳥摔倒還是閃前面那台機車,他才改口說是閃車摔倒的,我才會再回派出所調機車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

可知,告訴人係經員警提示行車紀錄器後,始改稱係為閃避被告A車才摔車。

且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情後,我都忘記了,我只知道摔車,其他都是看行車紀錄器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益徵告訴人所提告訴意旨,純係事後看行車紀錄器之判斷,而不能反映車禍當下之真實情況。

車禍發生當場,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第一反應,應最能說明事故發生原因,較為真實。

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本件摔車原因係因鳥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當時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之舉,乃屬偶然事實。

其行為與告訴人摔車結果,並無法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

5、又本件車禍前雖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林有良駕駛普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開啟方向燈驟然改變行向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7-49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所摘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文字描述,全然未提及有檢視到鴿子靠近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情形。

且未及斟酌證人王加霖、林振裕上開關於告訴人當場自稱係撞到鳥自摔之證述,致未能通盤檢視所有證據,以考量事故發生之原因。

故上開鑑定意見,並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

(三)告訴人自摔之交通事故,既然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況且,依照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2人上開證述、現場羽毛照片,被告主張其係認為告訴人因撞到鳥才自摔,與自己之駕車行為無關,始未待員警到場、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亦有所本。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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