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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欲倒車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適邱○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剎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邱○蘭人車倒地倒地,受有頭部及左上肢創傷傷害,於同日8時8分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時,已因創傷性休克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7、9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蘭之家屬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明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至11、56頁正反面),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20、23至38、43至44至、53至55、57、62至69、71至80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3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後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22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未遵守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甲○○3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3人之損失完畢,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職從事司機貨運工作,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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