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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之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因甲○○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與撕裂傷、左顴骨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詎甲○○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
嗣經其他民眾報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第30至32頁;
偵卷第31至33頁)。
3.證人林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4頁)。
4.證人黃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
(二)非供述證據:1.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
3.查詢駕駛人資料(甲○○)1份(見警卷第40頁)。
4.查詢駕駛人資料(乙○○)1份(見警卷第4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CB-7638)1份(見警卷第4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5-LTG)1份(見警卷第43頁)。
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48頁)。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0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見警卷第52至69頁)。
11.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至28頁)。
1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
1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4頁)。
14.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嘉監企字第1120 32686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見本院卷第81頁),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接續前案在監執行,於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89至9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經該函覆略以:「查本所111年9月1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周君機車駕照吊扣1個月,並於111年9月5日寄存於水上郵局完成合法送達。
後續周君並未到案執行裁罰,本所遂自111年10月17日起逕行註銷其機車駕照且1年内不得重新考領。」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嘉監企字第1120326860號函暨附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而被告因未按期前往繳交駕駛執照,嘉義監理站未再另行裁決,而逕依原來之裁決書主文內容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顯見原裁決書之處分處罰主文係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完成一定事項為停止條件,而將原本之處罰處分,變更為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得附條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關於附條件之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被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而上開處分處罰主文僅以被告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則被告在案發時,於未經吊銷駕照之情況下駕駛甲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竟仍有此犯行,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擔任當鋪外務員,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有小孩(未成年)、入監前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尚可、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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