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20,202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穎



郭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展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坤穎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48.9公里處(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撞擊方○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適郭展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棠,沿上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48.9公里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方○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淇因而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之傷害。

再於同日上午6時23分,在大林慈濟醫院,方○淇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方○淇之父母方○禎、楊○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坤穎、郭展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菁、方○禎、劉○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照片。

二、核被告李坤穎、郭展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李坤穎、郭展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穎、郭展志因過失致被害人方○淇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李坤穎、郭展志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兼衡被告李坤穎、郭展志已與方○淇遺屬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實際賠償新臺幣40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暨被告李坤穎、郭展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李坤穎、郭展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郭展志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棠則受有第6/7頸椎脫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案經郭展志、劉○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展志、劉○棠指訴被告李坤穎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坤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郭展志、劉○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應就李坤穎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坤穎上揭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