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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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功文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112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功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阮功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同事何家維,沿嘉義縣太保市167 線縣道公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慢車道時限為40公里,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所示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行經同路段14.1公里處時,同向前方適有由未滿12歲之兒童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所騎乘搭載兒童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阮功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6.81公里超速自快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行駛,不慎追撞前方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因煞車不及亦未採取將車頭轉向旁邊等必要安全措施,而繼續向前撞擊前方路燈電桿後,人車翻覆跌入田地。

廖○○當場因多發性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陳○○因額頭撕裂傷併肢體骨折、創傷性休克而雙雙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廖○○之父廖○○、陳○○之母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功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廖○○、陳○○之母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73至77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69至7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40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79至107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75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03至107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99至10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09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10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見警卷第43至44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13至115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109至11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43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41至171頁)、相驗照片(見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157至1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2月12日嘉水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見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73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20001142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227至2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45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41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各1份、相驗筆錄(見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113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121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25頁)各2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6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4384號函暨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9頁,光碟另存放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時速為50公里,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參以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兩點(14:31:51至14:31:52)間距離,派員赴現場勘查、測量結果約23.2公尺,換算車速約66.81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已自快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並追撞前方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過程間未見被告有任何煞車或減速之情形,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81至10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再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我有看到兩個人駕駛電動類的腳踏車,從我右前方縣167線旁的巷子右轉到縣167,發現時大約距離對方1至2台車輛的距離,我緊急煞車後車輛就翻覆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然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待被告發覺時為時已晚,除未及採取緊急煞車,亦未做其他例如將車頭轉向旁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直接撞擊被害人2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堪認被告自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快車道往右偏行,由後追撞慢車道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8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1份存卷可查。

另鑑定會固認被告雖有超速,但未列為肇事原因,惟若被告遵守速限規定,或能降低因緊急煞車不及之可能,亦會影響其所受之傷勢及死亡結果,故被告有無超速乙節,自屬判斷有無構成肇事原因之因素,此亦為目前實務見解所採,是鑑定會上開認定未考慮上情,尚有疏漏,惟仍不影響被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報案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112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11頁,112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多年前已因工作關係導致左眼水晶體破掉受傷而無視力,僅單靠右眼視力駕駛小貨車於道路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貿然超速自快車道偏向慢車道行駛,追撞前方同向被害人2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造成被害人2人因傷重未及送至醫院即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每一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均含強制險200萬元,共計賠償1,200萬元,其中被告負擔80萬元,其餘均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悔意殷殷,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身心傷痛,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全額賠償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祈被告往後能謹慎駕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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