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凱(原名:李啟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雅竹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載有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乙○○受有右肘挫傷、右手第四指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左腳大拇指流血之傷害。
詎丙○○於肇事後,明知乙○○、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對乙○○、甲○○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0、13-15、17頁、偵卷第35-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告訴人乙○○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手機翻拍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29-44頁、偵卷第43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自摔倒地,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於距交岔口三十公尺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5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20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乙○○、甲○○分別為15歲、12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看清楚告訴人2人相貌、體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騎車載甲○○,2個人都有戴安全帽,穿外套、長褲,我摔倒之後,被告的車有停一下子,但沒有很久,我跟甲○○都還沒爬起來,被告就已經開車走了,車窗是關的,被告沒有把車窗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雙方於車禍後並未當面交談,被告可否查覺告訴人2人未滿18歲,實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時即已知告訴人2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