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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珍於民國111年9月4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6時17分許,其騎車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疏注意,即逕自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並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之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蕭惠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瞥見被告林素珍所騎車輛後已然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蕭惠方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近、中段肱骨幹骨折併左橈神經損傷及左手垂腕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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