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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琇閔
被 告 熊加威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羅琇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第565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熊加威對被害人邱正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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