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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燕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縣157線公路與縣16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與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錢○○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秋燕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明知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錢○○,逕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31、38-39、41、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知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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