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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憲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垂楊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吳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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