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54,2023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俊諺應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予黃○○○、黃○○、黃○○、黃○○、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0時54分許,其駕車行經自由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由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後,即駕車逕自直行而欲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黃○○騎乘自行車,於號誌轉變前,即沿友愛路慢車道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致陳俊諺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黃○○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被撞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及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