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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仲佑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口1335之20號旁巷口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蔡心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自同向後方超速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心慧人車倒地,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心慧之父蔡長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仲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蔡長斌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指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見相卷第35、2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月26日蔡心慧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7、20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相卷第39至41、77至79、207至209、245至2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81至85、249至253頁)、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31張(見相卷第91至98、257至264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相卷第101至125、265至289頁)、採證照片62張(見相卷第127至1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30張、鑑定許可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9、171至197、201、3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報告暨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293至30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直接從快車道的最外側右轉,先有先切換慢車道再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舉動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案發地點當時,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及行車距離,換算其當時時速高達75.3公里,已超速行駛,且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於兩車逐漸靠近過程中,亦無減速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29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309至312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27頁)各1份存卷可查,則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第2款「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仲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心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309至312頁)存卷可稽,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報案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7、255頁),足見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欲轉彎時,竟未能禮讓直行車且亦未遵守上開轉彎之規定,貿然右轉彎,致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998,388元(其中被告自行負擔60萬元,其餘均由保險公司理賠,且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先前提供喪葬費7萬元及11,000元奠儀、保險公司理賠之醫療費)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告訴人表示已收受全額賠償金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之在職證明、第184頁之簡式審判筆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全額賠償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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