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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路(嘉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六腳蒜頭店前之三岔路口時,適有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遵循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自該全家超商店門口由西往東方向跑步穿越南宮路,乙○○見狀後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知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甲○○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甲○○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該名兒童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甲○○稱之。
二、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縣○○○○○○○○○○○○○○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69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21、23、25頁;
偵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36至37、49至6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沿南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全家超商六腳蒜頭店前之三岔路口時,突自該超商店門口跑步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而穿越南宮路,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51至64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原車道內,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自路旁闖紅燈跑步穿越馬路之舉,自屬猝不及防,依卷存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堪認其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甲○○(行人),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是該鑑定意見亦大致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
惟本院審酌縱使被告並無過失,然其知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自承已預見告訴人遭機車撞擊倒地後遲未爬起,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37頁),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見告訴人因受機車撞擊而倒地,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增加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並表示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在田裡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收入狀況不穩定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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