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6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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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9、520、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張家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紹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3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紹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45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嘉42之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柳子林200之7號旁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址,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雙膝擦傷、右大腿及雙小腿擦挫傷、頭部凹陷變形、額頭7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右上眼瞼1.5公分傷口及瘀血、耳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詎王紹年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助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拘提王紹年到場後對上開車輛採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應適用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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